(2017)渝01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蒋腾吉,刘露,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腾吉,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露(系被告蒋腾吉之妻),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崩土坎段杏林美岸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366844XL。法定代表人:庞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蒋腾吉、刘露、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腾吉、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被告蒋腾吉、刘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腾吉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144772.10元,利息19726.32元、滞纳金4133.84元、手续费9512元,共计178144.26元,并支付以本金144772.1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蒋腾吉所有的渝B××凯迪拉克SRX小型客车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蒋腾吉与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一辆,整车单价497200元。因被告蒋腾吉无力付清购车全款,原告与被告蒋腾吉、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蒋腾吉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蒋腾吉向原告贷款34.8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42804元;如被告蒋腾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蒋腾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蒋腾吉与刘露系夫妻关系,刘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刘露自愿作为蒋腾吉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4.8万元划入被告蒋腾吉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蒋腾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10元,利息19726.32元、滞纳金4133.84元、手续费9512元,共计178144.2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蒋腾吉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腾吉、刘露、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拟证明蒋腾吉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整车单价为497200元的凯迪拉克SRX牌汽车一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提示函、承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腾吉、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蒋腾吉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被告蒋腾吉向原告贷款34.8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42804元;如被告蒋腾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蒋腾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蒋腾吉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车辆保险费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汽车分期付款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蒋腾吉于2014年5月27日用购买的凯迪拉克SRX牌渝B××小型越野客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蒋腾吉与刘露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刘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蒋腾吉的34.8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蒋腾吉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向蒋腾吉发放贷款34.8万元购车,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10元,利息19726.32元、滞纳金4133.84元、手续费9512元,共计178144.26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腾吉、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蒋腾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蒋腾吉、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的约定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露与被告蒋腾吉系夫妻关系且自愿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72.10元,利息19726.32元、滞纳金4133.84元、手续费9512元,共计178144.26元,原告除主张被告蒋腾吉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主张被告蒋腾吉支付以贷款本金144772.1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蒋腾吉所有的凯迪拉克SRX牌渝B××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蒋腾吉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腾吉和刘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44772.10元,利息19726.32元、滞纳金4133.84元、手续费9512元,共计178144.26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144772.1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蒋腾吉抵押担保的凯迪拉克SRX牌渝B××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蒋腾吉、刘露、重庆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已预交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