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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兰凤、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兰凤,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兰凤,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松延,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上诉人配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处长。再审申请人郝兰凤因诉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退休金核定一案,郝兰凤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12行终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兰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社保处的行政行为既违反地方法规也违背基本国策。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是新行政诉讼法增加的内容,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申请人也找过被申请人的有关领导,被申请人答复计生奖励不在统筹内。申请人也多次找过法院,答复是社会保险待遇不在受案范围之内,无法立案。这一事实不是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申请人才有诉权,不存在超过时限的问题。请求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行终18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对核定退休金待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莱芜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2000年10月20日为申请人核定了退休待遇,申请人自2001年4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核定退休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详细规定,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社保局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工资,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权,申请人主张其曾经向法院起诉但被告知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郝兰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兰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