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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260号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地下二层B201室。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2层BJA2Y03。法定代表人田宇红。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313766.4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水电费25198.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百脑汇北京站BJA2Y03号柜位,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了该柜位的租赁费用,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每季度266304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季度开始前15日支付。现被告欠缴部分租金及水电费,原告经多次催缴费用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合同载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二层(商铺号:BJA2Y03)总计使用面积约608平方米的房产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当年度固定租金为人民币1065216元,即每三个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26630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18万元保证金,被告付给原告固定租金为三个月一付,被告首次付前三个月固定租金应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后续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固定租金应提前15日交付后三个月的固定租金。诉争租赁合同第9.3条第(六)项约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被告可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连续达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缴款通知单若干证明被告租金交纳情况以及催收情况,原告称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已折抵2015年2月7日之前的租金。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自行腾退,现在涉案租赁物已另行出租他人。关于水电费交纳情况,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脑汇北京旗舰店收费通知单”证明此期间原告应交纳水电费104836元。另,原告提交收据,证明被告共计交纳水电费79637.5元。2016年3月、4月,被告未实际营业,故未发生水电费。上述事实,有《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应就合同已经适当履行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租金一百三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四角;三、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水电费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6955元,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