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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农金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金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金梅,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金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农金梅在崇左市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院内停车场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二、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农金梅在崇左市江州区丽江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金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农金梅后扣押了被盗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及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被盗电动车分别返还了被害人罗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农金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农金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金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金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金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金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黄桂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甘祥杨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