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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元与陈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陈四伟,姜维,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98号原告:张元,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四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汨罗人,住汨罗市。被告:姜维,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汨罗人,住汨罗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洪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邦,该公司员工。张元与陈四伟、姜维、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陈四伟、姜维、众诚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姚安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四伟、姜维、众诚保险湖南公司赔偿张元的损失1683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22时10分许,陈四伟驾驶湘FXXX**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归义广场交叉路口再由西往北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张元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汨罗市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张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10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四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元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7097元。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张元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元评定为拾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湘F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维,姜维为该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元与陈四伟达成了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赔偿协议。陈四伟、姜维共同辩称:1、湘FXXX**号小型轿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陈四伟已经支付了50900元赔款。众诚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元的损失依法审核。3、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和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调查,张元在城镇居住和城镇收入来源不满一年,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过高,保险公司定损5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元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三保单、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八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据九鉴定费票据,陈四伟提供的保单、收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元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张元提供的蛋糕店工作证明、租住、经商证明和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证明、工资表,双方证明的张元去罗生蛋糕店工作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本院采信罗生蛋糕店确认的张元的入职时间2016年3月16日,双方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张元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张元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意见相反。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蛋糕店的工作证明和张元提供的租住、经商证明均证实张元的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元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22时10分许,陈四伟驾驶湘FXXX**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归义广场交叉路口再由西往北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张元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汨罗市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张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10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四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元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7097元。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张元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元评定为拾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60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30日。湘F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维,陈四伟与姜维共同使用该车,姜维为该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张元自2016年3月16日入职汨罗市罗生蛋糕店工作,自2014年开始租住在汨罗市古培镇杨梅村湘汨公路边与其丈夫许孟经营水暖建材。张元的女儿张某,2013年7月27日出生。陈四伟已经垫付张元赔偿款50900元,张元与陈四伟达成了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赔偿协议,陈四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陈四伟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元受伤,给张元造成经济损失,陈四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元的前期医疗费47097元,票据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按10%进行非医保核减,非医保医疗费为3710元。对张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张元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发生事故前在汨罗市罗生蛋糕店工作,2014年开始租住在汨罗市古培镇杨梅村湘汨公路边与其丈夫许孟经营水暖建材,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元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元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元请求误工费按2600元/月计算,因其既在蛋糕店上班,又与丈夫许孟共同经营水暖器材,蛋糕店每月工资都在2000元以上,经营水暖器材属批发零售业,每月行业收入在4000元以上,故张元请求误工费按2600元/月计算并没有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元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张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张元的伤情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张元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张元请求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根据张元的诉讼请求,核算张元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097元(前期医疗费470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613元(2600元/月÷30天×134天,依据张元请求的天数);6、残疾赔偿金78633元(张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张某21420元/年×15年×10%÷2=1606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十项共计16586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张元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陈四伟承担。又因姜维为湘FXXX**号小型轿车在众诚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众诚保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元的损失162158元(165868-3710)。陈四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张元与陈四伟已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姜维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元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少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张元的损失16215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