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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丰俊与殷红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俊,殷红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40号原告:李丰俊,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李丰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红港,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丰俊与被告殷红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刘振荣,被告殷红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26.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殷红港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广饶经济开发区东王村附近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丰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丰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33201603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红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殷红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06时20分许,被告殷红港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路东王村附近处左转弯时,与沿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李丰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丰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红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丰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丰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358.9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洪刚、弟弟李逢军护理。2016年12月29日,原告李丰俊的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玖拾日。3、护理期限为肆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原告李丰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丰俊系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已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属于城镇在岗职工。护理人员王洪刚、李逢军均系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丰俊之子王佳玉,出生于2005年2月10日。原告李丰俊之父李益德,出生于1956年1月10日;原告李丰俊之母杨梅英,出生于1955年4月15日;该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殷红港,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殷红港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红港为原告李丰俊垫付医疗费4358.92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李丰俊的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广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护理人员王洪刚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逢军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户口本、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李益德、杨梅英子女情况证明、被抚养人李益德、杨梅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殷红港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红港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丰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丰俊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殷红港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红港全额予以赔偿。原告李丰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丰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5125.10元、残疾赔偿金109939.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2409.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465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7750.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4750.87元,由被告殷红港承担3000元(被告殷红港已为原告李丰俊垫付赔偿款4358.9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李丰俊负担194元,由被告殷红港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亚楠附:赔偿明细表序号项目依据数额(元)1医疗费2张单据4358.92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3误工费34012元/年÷365天×90天8386.524护理费34012元/年÷365天×55天5125.105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0%680246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年×19年+21495元/年×1年÷2人)×10%41915.25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8交通费酌情3009鉴定费单据300010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