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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海峰,陈晓丽,吕辉,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42号异议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祥路新居东5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常海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申请执行人:陈晓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吕辉,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常海峰、陈晓丽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吕辉、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公司)等一案中,异议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盛公司称,2014年1月25曰,异议人与旭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旭诚公司开发的“三亚森林半岛”的2#楼、3#楼、4#楼、5#楼,后异议人依约进场施工建设,现2#楼已建设完毕,3#楼、4#楼已完成基础建设,因旭诚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异议人将旭诚公司诉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经审理,三亚中院已作出(2016)琼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判决旭诚公司应支付异议人工程进度款17345065.9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异议人对该工程进度款17345065.95元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确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旭诚公司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森林半岛”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3796号)其中的31164.**㎡(46.75亩)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吴红阳、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中抵偿常海峰、陈晓丽债务18990999.97元,但该31164.13㎡土地上有异议人建设的3#楼、4#楼土建基础,洛阳中院将该31164.13㎡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侵害了异议人的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申请撤销(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其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三亚中院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称,洛阳中院作出的(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只有该31164.13㎡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异议人建设的3#楼、4#楼的土建基础,故该以物抵债裁定并没有侵害异议人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因执行本院(2014)洛执字第208号一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旭诚公司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森林半岛”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3796号)其中的31164.**㎡(46.75亩)土地使用权按第一次拍卖流拍保留价185644722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吴红阳和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偿本院(2014)洛执字206号、(2014)洛执字207号、(2014)洛执字208号、(2014)洛执字209号、(2014)洛执字210号五案中的债务,共计为116140601.55元。其中,抵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债务18990999.97元。另查明,异议人金盛公司与旭诚公司于2014年1月25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承建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森林半岛”项目的2#楼、3#楼、4#楼、5#楼。后异议人依约进场施工建设,现2#楼已建设完毕,3#楼、4#楼已完成基础建设,因旭诚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异议人向三亚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三亚中院作出(2016)琼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旭诚公司应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345065.95元及利息、违约金;二、上述债务中的进度款17345065.95元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优先受偿;三、旭诚公司应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755.55元和停工、窝工损失6547726元等。又查明,海南瑞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瑞衡(2015)(估)字第0701号”土地估价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本报告的估价对象为三亚市迎宾路中段南侧31164.13㎡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估价对象上建有临时样板房,有部分开挖地基,建有桩基础,但不在本次委托估价范围内,估价结果未包含该部分价值;3、位于三亚市迎宾路中段南侧31164.13㎡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185644722元整。本院认为,关于金盛公司所提出的洛阳中院以(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将旭诚公司名下的31164.13㎡土地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常海峰、陈晓丽,侵害了三亚中院(2016)琼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金盛公司享有的,对3#楼、4#楼已完成的基础建设工程进度款17345065.95元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经查,海南瑞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瑞衡(2015)(估)字第0701号”土地估价报告书,已明确写明“估价对象三亚市迎宾路中段南侧31164.13㎡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为185644722元整,估价对象上建有临时样板房,有部分开挖地基,建有桩基础,但不在本次委托估价范围内,估价结果未包含该部分价值”,故可以确认本院(2014)洛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对象仅是土地使用权,不含金盛公司承建的3#楼、4#楼已完成的基础建设,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未侵害金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17345065.95元就涉案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金盛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洪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