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刘某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赵肖宁,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街*号*号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应将诉争房屋判归再审申请人。该公证遗嘱是刘文魁和杨妙贞夫妻生前所立的唯一一份公证遗嘱。在刘文魁去世后,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刘文魁名下,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本人提交的二手房买卖的契税完税证存在造假,并且在初审和重重一审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陈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应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既然自认没有继承、也没有占有,陈某在开庭前主动撤诉,因而本案中无人与申请人争夺房产,因而原审法院应当将诉争房屋判归赵某继承。故此,申请人请求省高院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本案诉争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主要解决的是遗嘱是否有效、继承人与遗嘱人之间及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中赵某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然而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均未对本案的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均自认未继承、未占有诉争房屋,三人对申请人赵某的遗嘱继承没有构成妨碍。故,原审法院以赵某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中公证遗嘱所指向的房屋因被陈某实际占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赵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遗嘱继承纠纷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向陈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邱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