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朱波),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华诚、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6年8月起,从他人处购得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印章的空白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后,指使被告人王某填入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后打印,并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支付报酬。截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某为其伪造“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1,400余张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325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违法行为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上缴尚未制作完成的印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印章的空白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1,447张及以上述方法完成伪造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5张。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上缴以上述方式完成的伪造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128张。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关于本市相关电动自行车执照鉴定情况的复函》,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的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知空白假执照的来源,且仅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指使打印假执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需经法定程序申领,仍根据朱某某提供的信息,私自在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印章的空白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打印车主信息、牌照号码等,从而完成整个伪造证件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以从犯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