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李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隆庆置业有限公司),李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陈必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睿,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原四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学林,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凤昌公司)、被上诉人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福公司)、原审被告李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庭长罗勤阳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李卫东、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湖南中格建设集��有限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甲方)与南部凤昌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承建万富世家项目时使用乙方的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万立方米,合同对单价、双方的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与索赔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部凤昌公司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0月29日,鑫万福公司、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与南部凤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项目部前期所欠商砼材料款由开发单位对施工单位所欠款在万富世家项目上应拨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由鑫万福公司承诺按比例代付所欠商砼款。二、后期所需商砼继续由南部公司供应,支付方式按每供应满1500立方米结算所供商砼款。2015年12月15日,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向鑫万福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湖南中格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发的《万福世家》项目使用的南部凤昌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现我项目部已于2015年12月15日与该公司办理了结算,下欠金额8,079,338.8元(大写:捌佰零柒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特委托贵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鑫万福公司董事长吴家洪签字同意此委托,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鑫万福公司的公章。事后,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未向南部凤昌公司支付货款,鑫万福公司也未代付,南部凤昌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富世家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学林,李学林挂靠湖南中格公司承建。2013年4月16日,湖南中格公司(甲方)与李学林(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全权负责所承包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经济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管理费。2016年9月28日,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隆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家洪变更为朱小伟。原审认为,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与南部凤昌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部凤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湖南中格公司万富世家项目部未向南部凤昌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富世家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李学林,李学林应承担向南部凤昌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李学林挂靠在湖南中格公司名下承建,湖南中格公司对李学林应支付南部凤昌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隆庆公司虽愿意接受湖南中格公司王富世家项目部的��托代为向南部凤昌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是原隆庆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南部凤昌公司要求原隆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供应合同中双方虽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南部凤昌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南部凤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南部凤昌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李学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079,338.8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资金利息;二、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学林应偿付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8,079,33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部县凤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李学林负担。湖南中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万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案涉混凝土欠付货款支付给南部凤昌公司,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李学林偿付南部凤昌公司,湖南中格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未参与南部凤昌公司的混凝土交易及结算,对下欠南部凤昌公司的货款等情况均不清楚。一审认定欠付南部凤昌公司800多万元混凝土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2.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李学林个人名义签订,且未获得上诉人授权,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鑫万福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并且,混凝土欠款债务已转移给鑫万福公司,鑫万福公司应承担责任。即使不构成债务转移,鑫万福公司在南部凤昌公司持有的《委托》、《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认可行为,至少应视为鑫万福公司愿意对该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其已构成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南部凤昌公司辩称,1.其与湖南中格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得到原隆庆公司确认,欠付混凝土货款证据充分。2.混凝土合同是万富世家项目部签订,一审之后被上诉人才知道李学林挂靠湖南中格公司施工,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相关函件中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鑫万福公司辩称,本案与鑫万福公司无关,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学林辩称,项目部与鑫万福公司是在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债务转移,才有南部凤昌公司与鑫万福公司的结算,结算之后,双方仍在继续供货。南部凤昌公司同意鑫万���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后期的货款直接由南部凤昌公司直接供货。二审查明,2017年3月16日,四川隆庆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万富世家项目部向鑫万福公司出具的《委托》中明确载明“万富世家项目部与南部凤昌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算,下欠金额8079338.8元”,据此一审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万福世家项目部欠付南部凤昌公司货款金额为8079338.8元”正确。本案中,万富世家项目部与鑫万福公司、南部凤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鑫万福公司未表明与万富世家项目部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也未约定万富世家项目部对南部凤昌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鑫万福公司,南部凤昌公司也未同意万福世家项目部不再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鑫万福公司在《协议书》��《委托》上签字,其真实意思仅系同意代万福世家项目部向南部凤昌公司支付货款。鑫万福公司系接受万富世家项目部的委托代其清偿债务,其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万富世家项目部承担,南部凤昌公司仅能向万福世家项目部主张权利。万富世家项目部系湖南中格公司履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南部凤昌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中格公司承担。湖南中格公司与李学林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湖南中格公司应独立承担支付南部凤昌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审判令李学林承担直接责任,湖南中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学林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湖南中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勤阳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奕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