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迎春与深圳市梁王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康富贸易有限公司刘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迎春,深圳市梁王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康富贸易有限公司,刘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5民初4113号原告:胡迎春,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梁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二号路光雅园商住区8号浒德中心7楼702室。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被告:深圳市奥康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23号东门荟国际轻纺城3楼A区-3044号。法定代表人:孙红。被告:刘国平,住址: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胡迎春诉被告深圳市梁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奥康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迎春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已交受理费1154.39元,本院退回原告577.19元。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