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吴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娥,吴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562号原告:王玉娥,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堂,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原告配偶。被告:吴明荣,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王玉娥诉被告吴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毛纱款2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865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96539元,剩余2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娥货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