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登林与李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登林,李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1号原告:贾登林,男,1979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安双,男,197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贾登林与被告李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9月24日,被告到原告位于修××××号门面购买原告销售的劲隆牌摩托车一辆,价格66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且急需用车,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便将该摩托车赊销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4个月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月5%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安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安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借条》1份、《收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09月24日,被告李安双向原告贾登林借款66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09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予以佐证。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系其向被告赊销摩托车所欠款项的事实。3.诉讼过程中,原告贾登林自愿放弃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1.被告李安双向原告贾登林借款668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8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5%,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01月25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01月10日,共计23月17天,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6680.00元×(24%/年÷12月)×23月+6680.00元×(24%/年÷365天)×17天=3147.4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登林借款人民币6680.00元;二、被告李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登林借款利息人民币3147.47元;三、驳回原告贾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李安双负担99.00元,原告贾登林负担35.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李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人民 陪 审员 刘光芬人民 陪 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