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樊生富、代会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生富,代会英,鲁自芬,吕福明,马红云,李佳洪,木静林,李莲仙,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生富,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会英,女,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自芬,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明,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云,女,1963年10月27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洪,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静林,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税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仙,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木香,女,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雁,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滢镔彬,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菊芬,女,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杨滢镔彬姑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樊生富、代会英、鲁自芬、吕福明、马红云、李佳洪、木静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莲仙、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樊生富、代会英、鲁自芬、吕福明、马红云、李佳洪、木静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查封,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昆明市伍家村股份合作社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莲仙、杨贵华、赵雁、杨滢镔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樊生富、代会英、鲁自芬、吕福明、马红云、李佳洪、木静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我方依法取得的昆明市伍家村股份合作社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的查封;2、确认我方与对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争议房屋归樊生富一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杨贵华与赵雁系夫妻关系,杨滢镔彬系杨贵华、赵雁的女儿。杨贵华因向多人(包括本案7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于2015年1月24日与众多债权人协商后签署了《关于成立债务人杨贵华和债权人资产偿还和解协议小组的决议》,决议中明确资产处置小组由债权人倪兆璧、王文忠、李佳洪、马红云、鲁自芬、王竹珍、木静林、樊生富、吕福明及工作人员杨芳、周丽12人组成(小组人员后增至15人),由小组对杨贵华所有房产及有价值的财产进行处置并对处置资金按债权比例偿还给所有债权人,由资产处置小组全体成员对处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同日,被告杨贵华签署了《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明确资产清单由杨贵华提供给债权处置小组,债权人对各自债权予以确认。2015年2月27日,樊生富与资产处置小组签订房产证保管承诺书,即杨贵华将其和家人名下的房产证移交给债权小组并由樊生富代为保管;樊生富作为保管者必须服从资产处置小组决定并受所有债权人监督,房产证处置必须得到所有债权人认可才能执行。同日,杨贵华将其和家人名下的多套房产证移交给樊生富保管,包括本案争议的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的房产证。2015年3月4日,原告樊生富、李佳洪、吕福明、木静林、马红云、鲁自芬及原告代会英的丈夫倪兆璧签订了《处置分配还款方案》,方案中明确:杨滢镔彬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连排别墅过户到上述7人债权小组代表樊生富名下,作价陆佰万元用以冲抵杨贵华所欠7人债务,房产的处置须经全体小组成员同意,过户相关费用由7人债权小组成员共同承担,出售房款以小组成员各自实有债权按比例分配,该方案中无被告杨贵华的签字。2015年3月6日,杨贵华受杨滢镔彬的委托,与樊生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登记在杨滢镔彬名下的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转移并过户到樊生富名下,2015年3月12日,杨贵华签写了《债务冲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别墅作价280万元过户到债权人樊生富名下,冲抵杨贵华名下所欠债务签字认可处置分配还款方案债权人,冲抵债权人债务600万元,樊生富不用支付购房款。2015年3月16日,昆明市房管局向樊生富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樊生富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嵩明法院在执行李莲仙与杨贵华、赵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嵩执裁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樊生富名下的位于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7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14日,嵩明法院作出(2015)嵩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6年5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嵩明法院(2015)嵩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将案件发回嵩明法院重新裁定。2016年5月31日,嵩明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6)云01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房产原产权所有人为被告杨滢镔彬,后变更至樊生富名下,七原告认为该房产的变更是基于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即被告杨贵华用登记在其女儿杨滢镔彬名下的位于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冲抵所欠七原告的债务6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樊生富名下,从形式上看,该房产的权利人是樊生富,属七原告的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七原告认为双方是基于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才办理了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了分配处置方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而以物抵债需双方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处置分配方案仅是七原告单方制定,方案中无被告杨贵华或杨滢镔彬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再有,杨贵华签署的债务冲抵确认书及证明中载明该房屋冲抵的是杨贵华名下所欠债务签字认可处置分配还款方案债权人,冲抵债权人债务600万元,但未明确该房屋冲低的600万元债务就是欠七原告的债务。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债务人杨贵华和债权人资产偿还和解协议小组的决议》系被告杨贵华和众多债权人达成,该决议证实了债权小组成立的事实及小组成员的范围,结合樊生富和该债权小组签订的《房产证保管承诺书》、《房产移交证明》等证据及其他案件实际情况,樊生富仅是代表杨贵华所有债权人对杨贵华及其家人名下的房产证进行保管,原告樊生富及其余六原告并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七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排除嵩明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原告认为嵩明法院作出(2016)云0127执异1号裁定时未告知其复议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该项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七原告要求撤销嵩明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7执异1号、(2015)嵩执裁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的查封并判决确认该屋属其共同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七原告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七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成立债务人杨贵华和债权人资产偿还和解协议小组的决议》、《债务人杨贵华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及樊生富与资产处置小组签订《房产证保管承诺书》及杨贵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杨贵华因向多人(包括本案七上诉人)借款后未能偿还,与众多债权人成立债务人杨贵华和债权人资产偿还和解协议小组,并明确该小组对杨贵华所有房产及有价值的财产进行处置并对处置资金按债权比例偿还给所有债权人,资产处置小组全体成员对处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杨贵华将其和家人名下的房产证移交给债权小组并由樊生富代为保管;樊生富作为保管者必须服从资产处置小组决定并受所有债权人监督,房产证处置必须得到所有债权人认可才能执行。同日,杨贵华将其和家人名下的多套房产证移交给樊生富保管,包括本案争议的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的房产证。故杨贵华将其和家人名下的房产证移交给债权小组并由樊生富代为保管;樊生富作为保管者必须服从资产处置小组决定并受所有债权人监督,房产证处置必须得到所有债权人认可才能执行。本案中七上诉人签订的《处置分配还款方案》并没有得到杨贵华、杨滢镔彬的其他债权人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七上诉人是昆明金博花园23栋1—3层04号房屋真实、合法的权利人,故七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樊生富等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樊生富、代会英、鲁自芬、吕福明、马红云、李佳洪、木静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宁宁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