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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娜,赵平,重庆富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281号原告:邓娜,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平,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重庆富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翠屏路2号附7号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22433781N。法定代表人:陈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娜与被告赵平、重庆富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娜,被告赵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702.24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赵平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质量1495kg,实际载质量11000kg),由邮亭往荣昌方向行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0km+5m处,撞击邓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后,车辆前移撞击高速公路左侧防撞护栏板后侧翻,致使车横移与向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驾驶人邓娜、乘车人王英、王永梅受伤,车辆和货物以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系我与梁家宝合伙购买的,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不要求梁家宝承担责任。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赵平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质量1495kg,实际载质量11000kg),由邮亭往荣昌方向行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0km+5m处,撞击邓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后,车辆前移撞击高速公路左侧防撞护栏板后侧翻,致使车横移与向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驾驶人邓娜、乘车人王英、王永梅受伤,车辆和货物以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认定,由赵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邓娜承担次要责任,向阳、王英、王永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邓娜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产生门诊医疗费513.24元。另查明:原告因修车产生修车费24159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4759元。原告事发前在重庆国恒医药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赵平驾驶渝DD2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赵平与梁家宝合伙购买,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赵平承担责任,不追加梁家宝为被告,并放弃追加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向阳及该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且不要求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门诊发票、处方笺、修车费发票、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平驾驶货车致原告邓娜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赵平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平系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系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平、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邓娜与被告赵平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平、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30元(38088元/年÷365天×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47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也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20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13.24元,因原告放弃起诉无责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67元(513.24元×10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7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0元,因原告放弃起诉无责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45元(930元×110000元÷12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312元(467元+845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为22759元(24759元-2000元),被告赵平、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费用为15931元(22759×70%),原告的损失虽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59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9243元(3312元+15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娜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243元;二、驳回原告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邓娜负担73元,被告赵平、重庆富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