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272汪晓红与钱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红,钱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72号原告:汪晓红(又名汪小红),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钱爱芳,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汪晓红与被告钱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2000元,并承诺年底先还5000元,从2015年开始每年年底给付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躲在外面逃避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爱芳未作答辩。原告汪晓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钱爱芳未有证据提交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钱爱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款5000元,次年开始每年偿还15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爱芳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虽借款未全部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到期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晓红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钱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宗志强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泽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