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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潘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潘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937415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负责人刘德安,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华琴,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潘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4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潘华琴欠原告西阳社区居委会土地租金246874.6元,被告潘华琴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潘华琴未按上述约定付清租金,则加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西阳社区居委会有权对被告潘华琴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潘华琴一次性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西阳社区居委会负担。因潘华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西阳社区居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华琴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潘华琴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潘华琴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西阳社区居委会,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华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西阳社区居委会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潘华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阳社区居委会亦未提供潘华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