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厚年与丁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年,丁正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983号原告:刘厚年,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码340122196812148131。被告:丁正南,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厚年诉被告丁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共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承担相应的利息7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厚年在肥西从事苗木生意,为各地供应苗木、草坪等货物。丁正南一直在合肥等地从事绿化生意。2013年5月,丁正南请刘厚年为其位于肥西县青龙潭路与云谷路交口的肥西滨河小区供应草坪。刘厚年根据丁正南的要求,向工地运送草坪,后有约两辆车的草坪货款没有支付。2013年5月在所有草坪运送结束之后,刘厚年和丁正南进行结算,丁正南确认其欠刘厚年19800元货款。后刘厚年多次要求丁正南支付货款,2015年5月丁正南为刘厚年更换一张欠条,原欠条刘厚年还给了丁正南。自2013年5月开始,刘厚年多次要求丁正南支付货款,丁正南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诉请。被告丁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丁正南向刘厚年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厚年草皮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丁正南”。本院认为,丁正南向刘厚年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欠款债权债务关系,丁正南作为债务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因丁正南未偿还欠款,现刘厚年向丁正南主张偿还欠款1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刘厚年19800元和逾期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丁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刘厚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丁正南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