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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史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史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224号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喜涛,男,系原告父亲,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法定代理人:高美华,女,系原告母亲,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宁,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良,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姜某与被告史洪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宁、被告史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741.5元,具体为:医疗费17381.5元,护理费5000元×3个月=15000元,营养费80元×60天=48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9天=720元,伤残赔偿金38050×20年×10%=7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史洪良驾驶从王长发购买的辽B×××××二轮摩托车行至普兰店区太平旺角超市前行人步道时,与行人姜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普兰店公安分局认定,被告史洪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洪良辩称,我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其他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票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史洪良驾驶辽B×××××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区太平旺角超市前人行步道,与行人姜某相撞,造成行人姜某受伤,史洪良肇事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案涉事故发生后,普兰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普公交认字[2016]第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洪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姜某无责任。另查,原告伤后在大连市儿童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487.60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7450.49元、个人自负6037.11元)、门诊医疗费7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044.11元。后原告在大连市儿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886.9元。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9931.01元。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姜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含住院时间)。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时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时间)。无后续治疗。用药可认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再查,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定残时8周岁。被告史洪良驾驶的辽B×××××牌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长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洪良,该车辆是被告在摩托车售卖部购买的二手车,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机动车强制保险已过期,未续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洪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史洪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某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931.01元。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医疗保险,因办理医疗保险核销未能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但庭审中被告对该票据复印件没有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增加的费用,应适用填补原则,原告不应获得额外赔偿,故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应当从合理损失中扣除。2、护理费9512.5元。原告提交了大连毅轩华涛门窗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高美华因护理原告未上班,且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母亲高美华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无法确认高美华工资收入水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自认由原告母亲高美华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和照顾的便利程度,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酌定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512.5元(38050元÷12月×3月)。3、营养费480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8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800元(6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以80元/天的主张应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20元(9天×80元)。5、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20年×10%)。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不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因伤残所受到精神损害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诊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门诊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3240元。以上1-8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合计114603.51元。因被告史洪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114603.5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姜某承担202元,由被告史洪良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