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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宋志勇、菏泽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勇,菏泽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燕华(系宋志勇之妻),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5651297k。法定代表人:陈永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国,总经理。上诉人宋志勇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志勇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宋志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志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宋志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