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东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海峰,镇长。申请执行人: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华邦国际东楼B区706室。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异议人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河镇政府)与申请执行人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银行存款40万元专项资金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河镇政府称,2017年3月2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盐执字第0133号执行裁定为依据,冻结并扣划了海河镇财政所在射阳农商行海河支行对公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该款系民政部门拨给海河镇用于2016年6月23日龙卷风灾后救助及重建的资金,这些被冻结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不能作为海河镇政府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执行,故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亚亨公司辩称,海河镇政府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确实是龙卷风救助资金,其应当提交2016年至目前所有财务凭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亚亨公司认为救助资金早已经用在救助项目上。请求驳回海河镇政府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一、亚亨公司与海河镇政府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海河镇政府返还亚亨公司350万元上缴款。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2)盐执字第0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海河镇政府银行存款3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2017年4月7日,本院发出(2012)盐执字第013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射阳县海河镇财政所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河支行账户3209240801201000033350中的存款40万元。另查明,射阳县海河镇财政所账户3209240801201000033350于2016年11月17日进账1187175元,2016年12月7日进账100万元,出票人均为射阳县慈善基金会,财务登记明细分别为“6.23风灾定向捐款”、“浙江江苏商会捐赠陡港村党群服务中心捐助款”。本院认为,海河镇政府认为本院在其账户扣划的40万元为抢险救灾专项资金,对此海河镇政府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海河镇政府提交的进账单以及财务明细,两笔资金共计2187175元。而根据海河镇政府在银行账户的明细,在上述两笔资金到账后,海河镇政府的此账户有多笔资金进出,且在本院扣划前数日,该账户余额少于2187175元,故海河镇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扣划时上述两笔资金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用于抢险救灾的项目中,账户中的余额是否均为抢险救灾的专项资金。因此海河镇政府认为本院扣划的40万元均为抢险救灾专项资金,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河镇政府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