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银与田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田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288号原告:王银,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南,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功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与被告田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智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由审判员王利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功明立即偿还原告王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利息336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田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款,约定月利息为月百分之三。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功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和生源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还此笔借款。和生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向邹建忠支付了部份工程款,而邹建忠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原告对邹建忠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非常清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证人证言,且该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对两位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底后,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借款,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由,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邹建忠于2012年10月16日、17日、21日共向被告支付和生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对证据2、3,结合本案双方的当庭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底知晓邹建忠向被告支付和生源装饰装修部份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和生源装饰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计算,和生源装饰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还此笔借款”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10月16日、17日、21日,邹建忠共向被告支付和生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1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底至2016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在和生源装饰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邹建忠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仍然不予归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在知晓邹建忠向被告支付了和生源项目装饰装修第一笔工程款后,每年均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向被告提出偿还要求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2180元,由被告田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