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2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朱芳俊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朱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负责人:贺春林。被执行人:朱芳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朱芳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本金40184.39元、利息3654.78元、滞纳金697.39元(已计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3.42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1779.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4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黄伟升执行员 李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润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