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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与曾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曾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71号原告: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赵文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成都市。系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鹏,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曾鹏父亲。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爱珠宝公司)与被告曾鹏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爱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被告曾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铂爱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386.2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鹏系原告铂爱珠宝公司员工,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6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在被告无理由旷工五天后作出,且被告经公司催告后拒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故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错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鹏针对原告铂爱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被告在应聘的时候,原告说了加班费是每日50元;2、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每个周六或周天都在加班,原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3、仲裁时原告方代理人蔡丽说支付了九月份的工资,但是实际是没有支付的;4、原告在仲裁生效前最后一天提起诉讼,是想拖延时间,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的动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鹏于2015年7月13日进入原告铂爱珠宝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约定转正后工资为1560元/月,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铂爱珠宝公司称自2016年1月开始公司实行一周单休一周双休的工作制度,被告曾鹏称每周六周日均在加班,并在仲裁时提交了2016年6-8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曾鹏向原告铂爱珠宝公司提出请病假,2016年9月20日未回公司工作。铂爱珠宝公司2016年9月21日以曾鹏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曾鹏收到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在上面签名,之后曾鹏未在铂爱珠宝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曾鹏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其它各类补贴组成,根据铂爱珠宝提供的民生银行流水单显示,曾鹏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1.75元/月。2016年10月12日,被告曾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9月份星期六和星期天的加班费50天共计8000元;2、补偿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未缴纳,要求赔偿双倍工资8000元;3、赔偿未经本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个月工资8000元;4、赔偿9月份未发工资4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68号裁决书,裁决铂爱珠宝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曾鹏休息日加班工资8386.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700元。原告铂爱珠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铂爱珠宝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68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曾鹏提交的身份信息、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68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曾鹏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原告铂爱珠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曾鹏称其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均在加班并向仲裁机构提交了2016年6月至8月的员工考勤表予以佐证,铂爱珠宝公司称其实行单双休工作制,即一周双休,一周单休,但未提交员工考勤表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铂爱珠宝公司周末休息日安排被告曾鹏工作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休息2天的约定,铂爱珠宝公司应支付曾鹏加班工资。曾鹏陈述,其月工资是3800元/月,由基本工资加各种补贴组成,但未包含加班工资;而铂爱珠宝陈述曾鹏的月基本工资是1560元/月,根据铂爱珠宝提供的民生银行流水单显示,曾鹏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1.75元/月,故本院认定曾鹏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1.75元/月。铂爱珠宝公司称曾鹏的实发工资3491.75元/月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员工工资构成和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以及在曾鹏加班后安排其进行补休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铂爱珠宝公司应向曾鹏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7705.93元(3491.75元÷21.75×24天×2倍)。曾鹏于2016年9月19日向铂爱珠宝公司请病假,铂爱珠宝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以曾鹏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铂爱珠宝公司未提供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曾鹏的考勤情况证明曾鹏违反了公司制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铂爱珠宝公司应向曾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曾鹏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曾鹏在铂爱珠宝工作时间为1年零2个月,故铂爱珠宝公司应向曾鹏支付经济补偿金5237.6元(3491.75元×1.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705.93元;二、原告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鹏支付经济补偿金523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铂爱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雨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