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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尹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装修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2017年1月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而予以释放,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尹建军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军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尹建军在位于本区丽岛美生2栋1701室的被害人李某家中,因房屋装修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继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尹建军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颅骨损伤;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可见游离碎骨片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建军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尹建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尹建军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尹建军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尹建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尹建军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