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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邓善国与广州市天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善国,广州市天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031号申请执行人:邓善国,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被执行人:广州市天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13号李晴轩A幢301、302房,机构代码:712476306。邓善国申请执行广州市天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73953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10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031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赖子栋执行员 温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燕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