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祥麟与北京市韶华时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麟,北京市韶华时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332号原告:罗祥麟,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良(原告之夫)。被告: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号。法定代表人:魏幼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爱,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韶华时装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玉,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市韶华时装厂职工。原告罗祥麟与被告北京市韶华时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良,被告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爱、牛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祥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止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284元(1714元*6个月),2、赔偿医药费损失11951.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4年参加工作,1978年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办事处调入北京市崇文区服装五厂,该厂后更名为被告。1984年5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除名,原告提起诉讼。经(2012)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支付原告1997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待遇、医疗保险损失137396.04元。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怠于为原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和医药费损失。北京市韶华时装厂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及诉讼结果均属实。本案经过多次诉讼,我们同意按已生效判决执行,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求,医药费损失同意按医保部门核定数额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祥麟于1978年入职北京市崇文区服装五厂。1982年,北京市崇文区服装五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韶华时装厂。1984年4月30日,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以罗祥麟自1982年6月25日起未上班为由,作出给予除名处理决定。1997年10月21日罗祥麟达到退休年龄。2012年11月,罗祥麟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北京市韶华时装厂1984年5月4日做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为罗祥麟办理养老退休手续;3、赔偿1997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因无法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20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确认北京市韶华时装厂1984年4月3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支付罗祥麟1997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待遇损失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医疗保险损失二万五千二百三十六元零四分。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罗祥麟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8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769元。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2月,罗祥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止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8045元、2015年医药费6682.98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判决,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二〇一五年八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的养老待遇损失人民币八千零四十五元;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二〇一五年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7月罗祥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284元、2016年医药费10283.04元。本院于2016年10月判决,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的养老待遇损失10284元;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二〇一六年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7215.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同年,罗祥麟又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养老待遇损失6856元、医药费损失4282.8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827号判决,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二〇一六年七月至十月的养老待遇损失6856元,给付罗祥麟二〇一六年七月至十月的医疗保险损失3396.4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经双方当庭核算确认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共计12006.38元。被告同意按社保核算数额支付。2017年5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罗祥麟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罗祥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双方此前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事实,北京市韶华时装厂对罗祥麟作出的除名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1997年10月21日,罗祥麟退休时止。因北京市韶华时装厂作出的除名决定导致罗祥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正常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现北京市韶华时装厂同意支付罗祥麟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284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罗祥麟主张医药费的损失,按罗祥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根据社保部门相关规定可报销数额为877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养老待遇损失102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韶华时装厂给付罗祥麟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损失8776.5元;三、驳回罗祥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韶华时装厂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