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树平与宫战国、宫战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平,宫战国,宫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775号原告:马树平,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战国,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宫战光,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00843930W。地址:邯郸市肥乡区汽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母桂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树平与被告宫战国、宫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与被告宫战国、宫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托运费、拆检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7476.29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宫战光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安驰监测站西侧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树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树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宫战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颌面部、鼻部及右侧膝关节多发皮肤挫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共花费36000余元,至今尚未痊愈,构成伤残已成必然,原告受损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车损为23834元,然而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后便不再理会原告。原告因该次事故不仅造成巨大的伤痛,还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外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鑫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宫战国在事故发生前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宫占光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及作为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的被告宫占国,依据规定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树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书平身份证复印件;2、保单复印件2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6、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7、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8、护理人员马当付的户口页;9、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马树平的户口页及护理人员张飞飞的户口页;10、医疗费票据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1、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2、鉴定费票据一张;13、公估费票据;14、邯郸市复兴区惠中工程机械维修部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一张。15、邯郸市马头收款收据及邯郸市冀南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16、交通费票据38张;17、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二证一单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宫战国未答辩。被告宫战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宫战光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安驰监测站西侧地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树平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树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马公交认字[2016]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战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树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树平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血肿;5、右侧额部头皮裂伤;6、右眼外眦皮肤挫裂伤;7、右肺挫伤;8、右下肢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马树平共住院22天,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树平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天;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同时查明,原告马树平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马当付及其妻子张飞飞,均为武安市淑村镇白马寺村村民。另查明,被告宫战光为肇事车辆冀D×××××及冀D×××××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鑫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主挂车连接使用。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宫战光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原告马树平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树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被告宫战光作为该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马公交认字[2016]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战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树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马树平的损失为:原告要求医疗费36292.13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误工费43727.4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总工资68020.44元÷工作日280天×180天=43727.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43.5元(19779/年÷365天×22天×2人+19779/年÷365天×38天×1人=4443.5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8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80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为121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拆车费1300元,维修费1300元,因该费用与公估报告存在重复,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树平的损失总计为115969.03元。原告马树平的医疗等费为40392.13元(医疗费362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的3039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平的误工费43727.4元、护理费4443.5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855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树平的车损费为23834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为1212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宫战光、宫战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92.13元;赔偿原告马树平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拖车费、停车费75576.9元;二、驳回原告马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马树平负担35元,被告宫战光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红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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