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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云华与刘书荣、钟天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华,刘书荣,钟天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84号原告:黄云华,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资阳市安岳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书荣,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钟天菊,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王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慧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云华诉被告刘书荣、钟天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刘书荣、钟天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9403.03元(包括医疗费420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1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18时,被告刘书荣驾驶被告钟天菊所属川K×××××号小型轿车,由兴盛路方向往红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大道0KM+200M处,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书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刘书荣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医疗费25832.53元。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7320元,共61天。同意扣减医疗费20%。川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天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所属的川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扣减医疗费20%。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K×××××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后续治疗费过高。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18时,被告刘书荣驾驶被告钟天菊所属川K×××××号小型轿车,由兴盛路方向往红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大道0KM+200M处,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川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原告伤后在内江市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42004.53元(包括门诊费),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172元,被告刘书荣垫付25832.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扣减医疗费20%,不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据鉴定意见,原告黄云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垫付)。5、原告黄云华自2012年起一直随其子王盟鸿生活、居住在内江市××区××大道××楼××号。有该社区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刘书荣承担80%。行人原告黄云华承担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前61天由被告刘书荣支付每天120元,应当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后35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11年计算有误,应当按1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按鉴定结果7000元-8000元,本院支持75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2004.53元(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33603.62元,扣减的医疗费为840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3、护理费:61天*120元+35天*100元=10820元;4、交通费900元;5、后续治疗费7500元;6、鉴定费1750元;7、伤残赔偿金28335元=28335元*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7189.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3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7186.90元,合计70241.90元(已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刘书荣承担80%即为1400元;由原告黄云华自行承担20%即为350元。扣减的医疗费8400.91元,由被告刘书荣承担80%即为6720.73元;由原告黄云华自行承担20%即为1680.18元。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6348.10元(已包括被告刘书荣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138元)。被告刘书荣尚应当获赔23893.80元(25832.53元+7320元-1400元-6720.73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138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云华各项损失费用4634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书荣23893.80元;三、驳回原告黄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刘书荣承担(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