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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连加全与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加全,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305号原告:连加全,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东,该村主任。原告连加全与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餐饮服务费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连街上开有连加全饭店,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就餐欠款833元,经催要偿还300元,现欠53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起诉。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连街上开有连加全饭店,2002年至2003年,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就餐欠款833元,被告单位时任支部书记苏开运打有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元月偿还300元,现欠533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餐饮费事实清楚,长期不还是错误的,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连加全餐饮费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乡磨旗店村民委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