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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容明桂、容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明桂,容明有,毛土荣,梁有贤,朱志坤,赵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容明桂,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明有,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毛土荣,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梁有贤,女,192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朱志坤,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赵先琼,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容明桂、容明有、毛土荣、梁有贤与被执行人朱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赵先琼自愿为被执行人朱志坤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6)桂0321执恢1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坤、赵先琼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其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庭外协商处理本案,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案款分期支付,2017年4月17日已给付交纳案款20000元,剩余案款在5个月内付清。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将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鹏飞审 判 员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