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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士国、李亚娟、陈日福、王晓艳、刘宝、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士国,李亚娟,陈日福,王晓艳,刘宝,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443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彬,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亮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范士国,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李亚娟,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陈日福,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王晓艳,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刘宝,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刘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士国、李亚娟、陈日福、王晓��、刘宝、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娟、陈日福、王晓艳、刘宝、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士国、李亚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正常利息439.38元,逾期利息2475.75元,利息合计2915.13元,本息合计82915.13元,要求被告陈日福、刘宝、刘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陈日福、王晓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0元,正常利息611.92日,逾期利息3249.01元,利息合计3860.93元,本息合计108860.93元。要求被告范士国、刘宝、刘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刘宝、范士国、陈日福签订了740112016120001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0日,刘成、刘宝、范士国、陈日福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士国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85000元,陈日福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5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范士国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范士国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798.75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66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249.63元,逾期利息1547.25元,利息合计1796.88元,本息合计51796.88元。范士国于2016年2月24日领取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541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189.75元,逾期利息928.50元,利息合计1118.25元,本息合计31118.2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共欠贷款本金80000元,正常利息439.38元,逾期利息2475.75元,利息合计2915.13元,本息合计82915.13元。李亚娟与范士国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李亚娟对范士国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日福、刘宝、刘成对范士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日福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陈日福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偿还利息22元,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946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9.25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4.08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正常利息53.67元,逾期利息309.75元,利息合计363.42元,本息合计10363.42元。陈日福于2016年1月22日领取贷款95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陈日福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877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73.2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尚欠贷款本金95000元,正常利息558.25元,逾期利息2939.26元,本息合计98497.51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共欠贷款本金105000元,正常利息611.92元,逾期利息3249.01元,本息合计108860.93元。王晓艳与陈日福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晓艳对陈日福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士国、刘宝、刘成对陈日福的贷款承担连带清���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亚娟、陈日福、王晓艳、刘宝、刘成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被告范士国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刘宝、范士国、陈日福签订了740112016120001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0日,刘成、刘宝、范士国、陈日福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士国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85000元,陈日福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5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范士国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范士国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4798.75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66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249.63元,逾期利息1547.25元,利息合计1796.88元,本息合计51796.88元。范士国于2016年2月24日领取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541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189.75元,逾期利息928.50元,利息合计1118.25元,本息合计31118.2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范士国共欠贷款本金80000元,正常利息439.38元,逾期利息2475.75元,利息合计2915.13元,本息合计82915.13元。因李亚娟与范士国系夫妻关系,故李亚娟对范士国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合同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陈日福、刘��、刘成是保证人,故陈日福、刘宝、刘成对范士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日福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贷款90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陈日福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偿还利息22元,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946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9.25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4.08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正常利息53.67元,逾期利息309.75元,利息合计363.42元,本息合计10363.42元。陈日福于2016年1月22日领取贷款95000元,借款用途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25‰,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陈日福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877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73.2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尚欠贷款本金95000元,正常利息558.25元,逾期利息2939.26元,本息合计98497.51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陈日福共欠贷款本金105000元,正常利息611.92元,逾期利息3249.01元,本息合计108860.93元。因王晓艳与陈日福系夫妻关系,故王晓艳对陈日福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合同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范士国、刘宝、刘成是保证人,范士国、刘宝、刘成对陈日福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李亚娟与范士国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王晓艳与陈日福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柜台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士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士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陈日福、刘宝、刘成自愿为范士国的借款作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陈日福、刘宝、刘��应对范士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亚娟与被告范士国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日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日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范士国、刘宝、刘成自愿为陈日福的借款作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范士国、刘宝、刘成应对陈日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艳与被告陈日福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范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士国、李亚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正常利息439.38元,逾期利息2475.75元,利息合计2915.13元,本息合计82915.13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日福、刘宝、刘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日福、刘宝、刘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士国、李亚娟追偿;二、被告陈日福、王晓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000元,正常利息611.92日,逾期利息3249.01元,利息合计3860.93元,本息合计108860.93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范士国、刘宝、刘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士国、刘宝、刘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日福、王晓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范士国、李亚娟、陈日福、王晓艳、刘宝、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继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丽群书 记 员 初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