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卞海东、穆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17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卞海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穆玉敏,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卞海东之妻。被告:卞英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刘芹,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卞英廷、张刘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卞海东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杨集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卞英廷、张刘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卞海东和妻子穆玉敏及担保人卞英廷、张刘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卞海东向原告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卞英廷、张刘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人卞海东已收到6万元借款。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卞海东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杨集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卞英廷、张刘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卞海东于2016年3月31日还原告利息2000元,于同年5月31日还原告利息2700元,于同年6月15日还原告利息5000元,于同年12月23日还原告利息2600元,合计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卞海东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卞海东与被告穆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卞海东与被告穆玉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卞英廷、张刘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海东、穆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原告的利息123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卞英廷、张刘芹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卞海东、穆玉敏、卞英廷、张刘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