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韦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韦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632号罪犯张韦友,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河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张韦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桂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1月13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05年7月23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2009年4月6日获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9月12日获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3月24日获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韦友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108.5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张韦友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韦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韦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