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64号原告:黄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0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刘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我们经常吵闹,2015年2月,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义务。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我的婚前财产电视机等归我所有。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黔西县金碧镇铧口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6、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已经有两三年未照顾家庭。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乙,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刘某某已离家外出两年无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建议准予双方离婚。经审查,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0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双方经常吵闹,2015年2月,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未与原告黄某及家人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炉火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台、被子六床、板凳四张、电视柜一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由于被告刘某某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双方感情不好。由于被告刘某某家庭观念淡薄,2015年外出打工后,即不与家人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某亲属,均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黄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甲,由于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且原告黄某已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因此,孩子刘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原告黄某的嫁妆应属于其婚前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的孩子刘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炉火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台、被子六床、板凳四张、电视柜一个归原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世举人民陪审员 肖定禄人民陪审员 张世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念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