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世冉与王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冉,王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95号原告:朱世冉,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静宇,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朱世冉与被告王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静宇偿还借款173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王静宇以经营红山区金姿美容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朱世冉借款17378元,朱世冉以现金交付给王静宇,王静宇为朱世冉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王静宇至今未还。为此,朱世冉诉至法院。庭审中,朱世冉称王静宇向其偿还了2000元借款,故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5378元。王静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王静宇向朱世冉借款17378元用于进货。2016年12月10日,在朱世冉的要求下,王静宇就上述借款向朱世冉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此后,王静宇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世冉偿还了2000元借款,剩余借款15378元至今未还。为此,朱世冉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王静宇现尚欠朱世冉借款15378元至今未还属实,有朱世冉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朱世冉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朱世冉现主张王静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朱世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王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世冉借款15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7元(朱世冉已预交),由王静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世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