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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静、周义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静,周义圣,吴凤侠,代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二审上诉人):周义圣,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凤侠,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代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串河监区。再审申请人王静因与被申请人周义圣、吴凤侠,原审被告代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总额为50.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被申请人周义圣、吴凤侠存在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1、能够认定本案中代冲的借贷��额为50.7万元。周义圣、吴凤侠为证明代冲向其借款113万元,提供了代冲于2013年8月14日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3万元的借条,并提供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代冲出具借款总额为50.7万元的七张借条以证明113万元借条汇总形成。代冲认可涉案借条均系其出具,但认为其实际只收到了二十七、八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7日的5万元、2013年4月5日的3.2万元及2013年5月3日的15万元均是利息,是在周义圣、吴凤侠强迫下书写,其后出具的113万元的总借条是利息滚动形成的。王静申请再审认为仅凭代冲所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代冲借款的事实。关于该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义圣、吴凤侠提供��代冲出具的七张借条、代冲的在职证明以及登记在王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已挂失)与代冲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义圣、吴凤侠与代冲之间就50.7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代冲虽予以辩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义圣、吴凤侠强迫其书写借条,故对其辩解理由应不予采纳。2、王静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代冲所出具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0.7万元的七张借条均发生在其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义圣、吴凤侠在本案借贷形成时与代冲约定为代冲个人债务或明知代冲、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参与诉讼,其代理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无法做出符合情理的合理说明,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对王静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