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银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488号原告:李银宝,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所在地怀仁县仁泰路西侧。负责人:古凤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银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被告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损失154345元,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735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李银宝的司机吴占军驾驶××××××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灵寿县境内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宝的主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银宝支付施救费1300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的车损合计为154345元,同时支付鉴定费6200元。因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拒绝理赔,为此提出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鉴定的车损数额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李银宝的司机吴占军驾驶××××××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灵寿县境内,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右侧沟内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占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也在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55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银宝向怀仁县亿通汽车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13000元。受李银宝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汇通司鉴(2017)车损鉴定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修复××××××的费用为154345元,同时收取鉴定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李银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机吴占军的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银宝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所承保的险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李银宝为确定车损,委托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做出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其主张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偏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对李银宝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李银宝主张太平洋财保怀仁支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发生事故组织救援,当事人应当就近选择有救援资质的机构实施,原告以不熟悉当地情况为由舍近求远,请怀仁县的救援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救助,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但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事故救援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银宝××××××的车辆损失154345元,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7054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原告李银宝已预交,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灵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