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文林、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林,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林,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21763W。法定代表人:金德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化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林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文林应按照每月18元的租金标准交纳。事实和理由:一、佛化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是虚假证据,将国企变更为持股企业是虚假事实。二、张文林与原国企签订有租赁协议,该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租金按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一审法院参照《佛山市禅城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标准范围的租金以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确认张文林作为承租人应向佛化集团公司交纳租金有误。佛化集团公司答辩称,1.佛化集团公司与张文林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租赁关系。2.关于租金标准,根据张文林与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书,租金按照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但根据《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若不购买房屋的住户应当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该细则得到政府部门同意。租金标准是每平方米1.8元,张文林对该租金标准提出异议没有根据。3.关于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张文林没有支付租金,应当解除租赁关系。张文林已经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华新路6号1209房,于2012年12月18日入住。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入住公租房之后应将涉案房屋交给佛化集团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佛化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佛化集团公司、张文林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张文林将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7号十座409房腾空交还给佛化集团公司;2.张文林向佛化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21400元,2016年9月1日以后至张文林将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00元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仪化佛山聚酯有限公司,仪化佛山聚酯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化公司)。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佛化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成为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10月12日佛化公司股东情况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持股59%,富朗勒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持股41%。2006年12月18日佛化公司转制,其股东变更为:浙江金泰建材有限公司持股40%、深圳金逸桦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5%、逸桦(香港)有限公司持股35%,由国��控股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31日佛化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时包含讼争房产在内的厂区内11幢宿舍楼的权属人更名为佛化集团公司。相关行政部门在2009年6月16日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化集团公司,证载涉案房产建筑面积50.8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1.78平方米。转制后,佛化集团公司拟将上述宿舍向单位职工出售,佛化集团公司为此曾委托佛山市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盈正公司)对11幢宿舍楼共582个单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盈正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公示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主要内容:一、职工申请购房的资格。1、2006年8月前由公司安排宿舍(公司曾与职工签租赁协议)的,并在本次出售的宿舍中居住的职工;……三、优惠���件及标准。我司在售房价格上作了最大优惠,具体条件及标准如下:1、自公布本方案细则之日起至4月25日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定金(购房款的5%),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交清购房款(含按揭)的职工,将享受盈正公司2007年1月5日出具的评估价的6折优惠;……如不购买的,可继续租房,7月1日起,租金将参照市场价来逐步提价。同日,市国资委及禅城区维稳办以抬头为“对化纤公司职工宿舍出售问题的有关说明”的宣传单对佛化公司职工宿舍出售的相关问题向职工予以说明。在上述出售方案细则公布后,符合上述购房的住户中有479户按照上述方案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剩余49户没有办理买房手续。为此,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市国资委提交“关于对居住在化纤宿舍具有购房资格没有办理买房手续的49户的处理意见”,载明:���…一、已签订购房协议的16户……考虑到这16户住户的实际困难,如他们仍有意买房,我司意见按照评估价的7折优惠出售,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截止到08年4月28日。二、当时已放弃优惠购房的33户……我司意见按照评估价的8折优惠出售,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截止到08年4月28日。上述两种情况,超过截止时间仍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将视为永久放弃优惠购房资格,公司以后也不会再出售这些房屋产权。08年4月28日后,住户须与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按照市场价格交缴房租、水电等费用。国资委于2008年3月26日以关于化纤公司继续出售住房的函答复:……3、如住户接到售房通知一个月内仍不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放弃优惠购房资格。随后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发出通知要求有购房资格而没有办理买方手续的49户住户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逾期视为永久放弃优惠购房资格。2008年5月30日,佛化集团公司向宿舍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对没有出售的房屋进行出租或收回,住户于2008年6月10日前到佛化集团公司综合部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住户,佛化集团公司立即收回其房屋的使用权。2008年8月26日佛化集团公司再次向宿舍住户发出通知提出考虑到历史情况,决定再次对原住户优惠出售房屋,在2008年8月31日前购买的,出售价格为评估总价的7.5折,8月31日后购买的按评估总价出售。剩余49户中有部分按照上述通知要求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至2008年9月尚有25户未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9日通知要求该25户须在9月25日前到佛化集团公司处办理购房或租赁手续,逾期未办理,佛化集团公司则通过法律程序来收回房屋使用权等。2009年3月12日佛化集团公司再次发出《通知》:……截止目前为止,仍有24户未与公司签订购房或租赁合同。我公司再次郑重通知如下:由于24住户不愿意购买房屋,我公司决定不再向24住户出售房屋。请24住户在2009年3月20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并交清之前拖欠的租金……如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收回房屋使用权。该《通知》附有24户具体坐落,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另查明:张文林原在佛化公司下属“长丝厂”工作,2006年3月下岗。张文林下岗前已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以每月18元标准缴纳租金。2001年7月6日张文林与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签订一份《公有住房租住协议》,约定按照市政府房改精神和有关规定,将涉案房产租给张文林居住,每月租金按当年公司规定租金标准缴纳;张文林应于当月20号前将租金交给出租方,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取消居住资格,将房屋无条件收回;张文林调离公司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必须无条件将房屋交回;张文林在佛山购买微利房或租借等其他形式的住房,应无条件将所分房屋退回。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6年6月22日张文林缴付住房押金15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佛化集团公司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去函询问张文林等16户家庭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该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陈阳锦等16户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复函》,附表记载:。张文林已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禅城区华新路6号1209房,2012年12月18日入住。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本案应诉材料直接送达予张文林。诉讼中,佛化集团公司陈述: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同意用张文林交付的押金抵扣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确认合并审理各案被告原所在的单位,如“长丝厂”、“���片厂”、“公用工程公司”、“化纤服务公司”等均为佛化公司下属的分支企业;确认合并审理各案被告均为佛化公司的下岗职工,下岗时均签署了《租住佛化公司公有房协议书》,下岗前均已在涉案房产内居住。诉讼中,张文林陈述:2007年9月以前的租金已全部缴付;张文林目前住在公××城区××房,涉案房产则由张文林母亲居住;张文林目前无业,妻子在“佛山市通宝公司”工作,夫妻月收入共2500元许;张文林有其他兄弟姐妹,他们也有住房。一审法院认为,佛化集团公司诉请解除与张文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出相应诉求,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就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张文林是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职工,佛化公司转制前将涉案房产分配给张文林租用,系佛化公司对其职工的补偿性回报,带有福利性质。虽张文林已从佛化公司下岗,但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关于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他们继续租用,租金标准统一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房屋产权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对本市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时,须保障他们的居住权。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通过更名的形式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按市政府文件规定,应继续允许张文林在涉案房产内租住,解决其居住问题。虽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与张文林之间并无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及上述文件规定,应认定佛化集团公司、张文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文林作为承租人负有向作为产权人的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的义务,佛���集团公司要求张文林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佛化集团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已多次向包括张文林在内的诸多住户作出限期出售房产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文林未在限期内购买房产,又拒绝向产权人支付租金,实属不当。参照《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意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公有住房租住协议》亦约定,租户负有按月缴纳住房租金义务,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将涉案房产收回。张文林自2007年10月始拒绝履行交租义务至今已有数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已符合解除合同之法定情形。其次,依照上述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相关规定,产权人将原为公有住房的房产继续出租予下岗失业人员,系为解决该类人员居住权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公有住房租住协议》亦约定张文林在佛山购买微利房或租借其他形式的住房,应无条件将涉案房产退回。可见,租户在外无其他住处为其继续租用原公有住房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作出的复函显示,张文林早在2012年12月18日入住其所申请的公租房,张文林对此亦不否定。虽张文林辩称涉案房产由其母亲居住,但此并不影响张文林另有住处之事实。再者,涉案房产已登记不为公房,据公平合理原则,张文林另有其他住处则不应再占用佛化集团公司名下房产,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至于损害张��林的居住权。故佛化集团公司诉求解除与张文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佛化集团公司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诉请,故一审法院以应诉资料送达予张文林时作为合同解除时点,即佛化集团公司、张文林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张文林负有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故张文林应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将涉案房产退还佛化集团公司。对于应交纳的租金数额。虽佛化集团公司为私营企业,但因张文林原为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前被安排在涉案房产租住系为解决其住房困难,对其原为佛化公司职工所享有福利的延续,除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或租户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外,不宜以市场价确定租户应缴纳之租金。案中,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公示的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载明具有购房资格的职工如不购房的,可继续租房,租金于2007年7月1日起参照市场价逐步提升。虽一审法院对佛化集团公司单方按市场价主张租金不予认可,但从该细则却可认定佛化集团公司系作出租户于2007年7月(不含当月)前仍可按原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产在佛化集团公司诉请时段每月应付之租金,则据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即框架结构在面积标准范围(75平方米)内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则为56.1元。从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106个月+19天���应缴纳的租金为5981元。扣除张文林缴付的住房押金1500元,则张文林实际应向佛化集团公司支付租金为4481元。对2016年8月20日起因张文林未交还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因涉案房产已不属公有住房,故一审法院参照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5年3月2日公布的《佛山市禅城区住宅用房指导租金标准》中郊边区域5层及5层以上非小区楼梯楼的租金标准10元/平方米/月,结合涉案房产建筑面积,周边环境及相应使用年限,确认佛化集团公司以200元/月计算属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则张文林于2016年8月20日起至涉案房产退回佛化集团公司之日止,须按200元/月为标准向佛化集团公司计付占有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佛化集团公司与张文林就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7号十座409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张文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7号十座409房腾空并退还佛化集团公司;三、张文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化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19日的租金4481元及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8月20日起算,按每月200元标准计至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7号十座409房实际退还佛化集团公司之日止);四、驳回佛化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文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张文林负担25元,佛化集团公司负担14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林向本院提交了信函等证据,被上诉人佛化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佛化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佛化集团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及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证明、宗地平面图,拟证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06年11月21日同意11栋职工宿舍的门牌编定为佛罗公路47号1座、2座、3座、4座、8座、9座、10座、11座、12座、13座、14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经审查,张文林提交的证据,佛化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佛化集团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系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真实��可信,其他证据张文林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12月5日,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1995年8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出具佛府[1995]095《关于转让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资产的决定》,内容包括:市政府研究决定,把经佛山市政府与仪征化纤公司双方确认,并经审计和评估的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以13.8亿元作价转让给仪征化纤公司。199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委托办理仪化佛山聚酯有限公司登记及管理的函》,内容包括:佛山合成纤维厂有限公司、佛���飞马长丝厂有限公司、佛山聚酯切片有限公司、佛山天马聚酯切片有限公司、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由仪征化纤公司收购其中方股权,德国富朗乐国际贸易(欧洲)有限公司收购其外方股权,并以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为基础,吸收合并另4家企业的方式设立合资企业仪化聚酯公司,该公司合同、章程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颁发了批准证书。为便于登记及管理,现委托你局办理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和上述其余4家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005年11月,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化公司。2005年12月23日,仪征化纤公司向佛山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内容包括:由于1995年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即佛化公��,原名仪化聚酯公司)产权转让时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佛化公司所有房屋建筑物的产权权属全部在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原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名下,土地产权均在原仪化聚酯公司名下,出现房地产权属不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佛化公司股权顺利挂牌转让,仪征化纤公司拟对仪化聚酯公司、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重组,并对房产的权属进行相应的变更。在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目前佛化公司房地产权证已由有关部门制作完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张文林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并不再进行审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张文林应向佛化集团公司交纳的租金标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文林原为佛化公司职工。2008年1月31日,佛化公司转制,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化集团公司。本院已生效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佛化集团公司的前身为佛化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文林是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妥。此外,根据佛化集团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佛府[1995]095《关于转让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资产的决定》及仪征化纤公司出具的《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人原为仪化聚酯公司,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原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故与张文林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但上述房屋在1995年8月28日已转让给仪征化纤公司及后因仪化聚酯公司与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原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重组而成为重组后的佛化公司的资产,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可见,佛化集团公司在转制后通过更名的形式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与张文林之间并无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佛化公司转制前将涉案房产分配给张文林租用,此后双方没有解除该租赁合同,以及按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关于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他们继续租用,租金标准统一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房屋产权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佛化集团公司与张文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文林作为承租人负有向作为产权人的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文林应交纳租金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佛化集团公司为私营企业,但因张文林原为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员工,佛化公司在转制前将张文林安排在涉案房产租住系按相关文件规定为解决其住房困难,除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或租户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外,不宜以市场价确定租户应缴纳之租金。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公示的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载明具有购房资格的职工如不购房的,可继续租房,租金于2007年7月1日起参照市场价逐步提升。该细则可认定佛化集团公司系作出租户于2007年7月前仍可按原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以及2007年7月后提升职工住房租金标准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涉案房产在佛化公司所主张的欠费时段(即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19日)每月应付之租金,根据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即框架结构在面积标准范围(75平方米)内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文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笑 尘审判员 ���张雪洁审判员 邱 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 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