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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莫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东安县,现租住东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先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某、人民陪审员周龙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被告人莫某在东安县芦洪市镇汽车站旁经营的“回娘家”早餐店的米粉汤锅内投放罂粟壳作调料,销与顾客食用。同年12月1日8时许,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莫某经营的早餐店内汤锅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板检测呈阳性,并从其店内搜查出42个干罂粟果。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上述汤锅内汤汁含有蒂巴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汤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其经营的早餐店内,生产、销售含有蒂巴因成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先科 代理审判员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颖惠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