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67号原告:谢兵,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顾小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凝,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昌坤,男,员工。原告谢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凝、洪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父亲谢全喜将本案银行汇票交给原告。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月15日,出票人天台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天台农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杭州顺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反面背书人分别为杭州顺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陕西新天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佳靖物贸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创盈物资有限公司和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汇票中加盖了“委托收款”章后,但没有将该汇票交到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兑现,就把本案汇票交给枣阳市书信工艺品厂。之后,该厂在汇票中书写了“委托收款”字样,但同样没有在枣阳市××路分理处兑现,就把汇票交给了原告。当原告持该汇票向唐河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而该公司在银行兑现时得知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该汇票被停止支付。原告只好用10万元现金赎回本案汇票。2013年8月,原告向天台法院申报权利。2013年9月9日,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2013年10月19日,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汇票款额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后于同年7月28日撤诉。2017年3月3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本案汇票持有人为原告。同年4月,原告持该调解书和汇票等材料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以及持有人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辩称,本案银行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无法依据票据进行兑付。而且,该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并没有确认谁享有票据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汇票所涉金额的1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谢兵向本院提交了汇票、协议书、结婚证、(2013)台天催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7号调解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280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就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同日作出申报权利公告,并通知本案被告停止支付。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原告等四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0月19日,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四人签订了协议书,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的汇票抵偿给原告方。2015年4月8日,原告等四人曾起诉被告,并列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后于2015年7月28日撤诉。2015年,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曾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谢兵等四人,要求返还本案汇票。该院判决驳回了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枣阳市昌昊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本案汇票的持有人为谢兵。之后,原告谢兵持该调解书和汇票等材料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以及持有人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本案汇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月15日,出票人天台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天台农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15日,收款人杭州顺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反面背书人分别为杭州顺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陕西新天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佳靖物贸有限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创盈物资有限公司和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汇票中加盖了“委托收款”章后,但没有将该汇票交到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兑现。本院认为,原告谢兵作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票据背书不连续等原因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兵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