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慧宁与蒋焕玉、于克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宁,蒋焕玉,于克永,辽宁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8155号申请人:孙慧宁。被申请人:蒋焕玉。被申请人:于克永。被申请人:辽宁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19-12号。法定代表人:赫丝。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慧宁与被申请人蒋焕玉、于克永、辽宁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蒋焕玉、于克永、辽宁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子栾文斌名下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3-6号(2门),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另一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2号(1-5-2),建筑面积200.19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栾文斌名下的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3-6号(2门),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沈房权证浑南字第××号、新档案号:10-2-0136097);另一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2号(1-5-2),建筑面积200.19平方米(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新档案号:6-2-0920475);二、冻结被申请人蒋焕玉、于克永、辽宁晟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孙慧宁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