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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1106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2.04万元,继续支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林某系朋友关系。林某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约定利息2%,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尽快还清,但至今未还清。其多次催要,林某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其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无法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其他能供案件继续审理的证据。本院对该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退还原预交人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7)皖1204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