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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博良与严润琼、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29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罗博良,严润琼,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铁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博良,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润琼(曾用名严容琼),住广东省高要市。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皓明,总经理。上诉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中旅)因与被上诉人罗博良、原审被告严润琼、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假日通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在2010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已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9号等前案中确认由严润琼承担赔偿责任,由假日通旅行社、广东中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故仍沿用该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前案仅对罗博良主张2011年12月28日前发生的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处理,罗博良在本案主张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因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和住院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张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因双侧颧骨、上颌骨陈旧性骨折在广东省口腔医院复诊治疗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请求范围,其中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功能障碍与口腔治疗也是交叉治疗的,故争议的后续治疗费用可认定为连续产生的费用,因此罗博良在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后续治疗费,罗博良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为证,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罗博良主张广州市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护工费312元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罗博良该护工费主张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在该医院住院费用支持5419.38元。其中罗博良主张广东省口腔医院复诊及治疗中2013年4月1日255.2元、2013年10月8日560.5元、2014年4月25日247.5元、2014年10月23日266.5元均为诊断治疗慢性牙周炎,该病症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1329.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在该医院复诊及治疗费用支持44220.5元(45550.2元-1329.7元),据此本案中得到支持的后续治疗费应为49639.88元(5419.38元+44220.5元)。2、误工费,按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费用已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案件中作了处理,罗博良该主张属重复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罗博良提供了住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罗博良该主张合法合理,但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39日计算,护理费应为3900元(100元/日×3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博良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予调整为39日,该费用故应为3900元(100元/元×39日)。5、营养费,罗博良提供了医嘱“加强营养”,因此,罗博良该主张合法合理,原审法院综合后续治疗因素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罗博良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罗博良后续治疗就诊情况和需要酌定为500元。7、餐费,罗博良该881.5元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罗博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49639.88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439.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严润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58439.88元给罗博良。二、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严润琼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1元,由罗博良负担201元,由广州市假日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判后,广东中旅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罗博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博良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需一次性向罗博良赔偿58439.88元适用法律不当,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关联性,应予以撤销。1、关于广州市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5419.38元医疗费。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第三部分评定总则中的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罗博良在2011年11月2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已于12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也已被前案判决【(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案】认定并采信,因此罗博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及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已终结。这从罗博良提供的出院记录也可得到印证。由此可见,罗博良本次住院只是为了求进一步康复。“术后患者左膝屈曲功能受限”是其在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被评为九级伤残。既然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就意味着伤者左膝屈曲功能受限是终身的。因此,罗博良在伤残评定后,就意味着其的治疗终结了。再次入院治疗是其的个人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无关。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的患者在有生之年可以无限次住院治疗,其因受伤致残造成的身体某部位功能的不正常将成为其每次住院的正当理由,并使得责任方承担无穷尽的赔偿责任,这不是立法的本意,上述国家标准关于治疗终结、伤残评定的规定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对事故的责任方也是不公正的。2、罗博良在广东省口腔医院因种植牙产生的医疗费44220.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罗博良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费用均为其因牙周炎、慢性牙周炎造成的牙列缺损,且其自愿选择种植牙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均是为了种植牙而前期对牙周炎、慢性牙周炎进行必要的治疗,大部分费用为种植牙的直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二、在第一项判决被依法撤销后,第二项判决也就不复存在。罗博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严润琼、假日通旅行社未答辩。本院查明,一审时,罗博良提交了广东省口腔医院手册复印件、病历本复印件。其中住院病历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主诉:车祸致上下颌牙齿咬合关系不良一年余,X线检查:恩平人民医院CT报告(2010-1-26)双侧颧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弯曲、上颌骨压迫变形,入院诊断:双侧颧骨、上颌骨陈旧性骨折,并于1月11日行切开复位术。广东中旅、假日通旅行社质证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病历涉及的内容已经在前案中处理,与本案无关。对此,罗博良认为颧骨骨折的医疗费在前案中已经赔偿,但在颧骨没有治疗稳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牙齿进行治疗和矫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博良在2012年期间因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和双侧颧骨、上颌骨陈旧性骨折复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严润琼、广东中旅、假日通旅行社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定残之后,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广东中旅主张罗博良在伤残评定之后再次入院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无需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中旅还主张罗博良因种植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但从各方确认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罗博良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东省口腔医院的诊断情况、罗博良提供的广东省口腔医院的病历资料等,均可以证明罗博良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因此该部分治疗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罗博良有权要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中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