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许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945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刘桂珍,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许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彪,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许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桂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许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5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4日,原告经伤残鉴定后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87.07元、护理费20651.14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学美容修复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672.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去上学,行驶至阜南县许堂乡大桥医院附近路段时,与沿李塘村至大桥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7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系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重新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洪彪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未成年,不应当驾驶电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通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行为,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部分,部分用药和检查与治疗外伤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43952.05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上学途中,行驶至阜南县许堂乡大桥医院附近路段时,与沿李塘村至大桥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7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头部外伤术后,开支医疗费用41952.05元(被告提供票据1张,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支付39952.0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59487.07元(票据7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休息期建议为3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3、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其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后续需行医学美容修复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费用。其口内两颗牙齿冠折,待成年后需行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性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费费用可参照本次修费费用计算。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元(票据1张)。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每人每天按93.87元(34264元÷36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为减少诉累,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总计为101439.1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原告共住院206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6天,护理费应为19337.22元(93.87元/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50元/天×20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的复合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在最高级别赔偿比例10%之上增加1%的赔偿比率,残疾赔偿金为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鉴定确定是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平均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共需修复和更换6次,每次3000元,共18000元,原告要求24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上总合计193110.34元。由于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37.22元、残疾赔偿金为2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421.22元。原告余下损失132689.12元,由被告赔偿80%为106151.30元。被告已付39952.05元应在履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166572.52元(被告许洪彪已付39952.05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原告许某已预交532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00元,被告许洪彪负担141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许洪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夏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