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莉姣与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严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莉姣,严春荣,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270号原告:石莉姣,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春荣,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民强商务中心F区(桃源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严春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莉姣与被告严春荣、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莉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劼、被告严春荣同时作为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4%,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严春荣系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原告、被告严春荣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两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家人看病需用钱、女儿上北京工作需用钱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5月12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签署《借条》,确认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2005年8月10日归还。2005年8月10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005年12月10日归还。2005年12月6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2月21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6年7月30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息均为2%。2005年8月22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还收取了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6日所借的10万元的利息2000元及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所借的8万元的利息1600元。2008年年底,原告即无法联系到严春荣。2016年年底,原告才找到严春荣。2017年1月24日,原告找到严春荣要求其还款,严春荣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航头镇派出所写下《借条》,确认严春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3万元,2006年计息至2017年1月24日,严春荣应归还利息102万元,本息共计165万元,借期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严春荣承诺2017年1月26日下午到公证处公证,届时,严春荣避而不见。原告经调查发现严春荣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遂诉至本院。被告严春荣、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2005年1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实质是利息。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一共向原告借款63万元,已经归还了10万元,还有53万元未还。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归还本金53万元,也同意支付从200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是被告严春荣在原告找的黑道要挟下写,系争借款与被告严春荣无关,被告严春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严春荣系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为证。2、原告、被告严春荣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5月12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该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2005年8月10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3、2005年8月10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005年12月10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4、2006年2月21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5、200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严春荣8万元。2006年7月30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为证。6、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7、2005年8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提供的《收条》为证。8、2004年11月17日原告从其股票资金账户内取款XXXXXX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卡、恒泰证券上海博山东路营业部资金凭条为证。9、2005年5月19日、2006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从其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37610元、37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账户历史明细为证。10、被告严春荣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应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被告严春荣于2017年1月24日亲书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上述《借条》有效,被告严春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严春荣于2017年1月24日亲书的《借条》,旨在证明,当日原告找到被告严春荣要求其还款,被告严春荣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航头镇派出所写下《借条》,确认被告严春荣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3万元,2006年计息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02万元,本息共计165万元,借期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两被告提出,上述《借条》虽是被告严春荣于2017年1月24日在派出所亲笔所写,但是严春荣在原告派出的黑帮的殴打威胁下违心所写,是无效的证据。为此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系争《借条》是被告严春荣于2017年1月2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航头镇派出所写就,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仅能证明被告严春荣在2017年1月26日曾报过案,按照常理,被告严春荣若受到他人的殴打和威胁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况且,当时被告严春荣正身处公安部门。此外,两被告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严春荣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航头镇派出所遭受暴力威胁,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根据上述《借条》,被告严春荣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债的加入,被告严春荣应与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2005年12月6日的《借条》中的1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旨在证明2005年12月6日,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实际上是利息,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3万元。本院认为,从上述《借条》的内容上看无法得出该10万元为利息的结论,且从被告严春荣在2017年1月24日亲书的《借条》中看,该《借条》明确本金为63万元、利息为102万元,该63万元包括了系争的10万元借款。所以,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确认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3万元。3、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两被告确认借款时原告和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月息为2%,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年利率14%支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确认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现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从200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春荣则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系争《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两被告自认借款时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月息为2%,此约定为口头合同,于法无悖,应为有效。被告严春荣在2017年1月24日亲书的《借条》中,承诺支付以63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10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14%为标准支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和被告严春荣在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23日,现原告是否能够向被告严春荣主张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严春荣主张上述《借条》是其在遭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严春荣归还借款本息,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严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莉姣借款63万元;二、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严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原告石莉姣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上海荣捷物资有限公司、严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