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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华敏与弓永建、张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敏,弓永建,张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66号原告:吕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永建。被告:张睿。原告吕华敏与被告张睿、弓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永建、张睿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37000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支付罚息9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总计1533000元;2、判决被告张睿对前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前列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弓永建提供借款1000000元整,借期4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被告弓永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弓永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第4项约定:“因被告弓永建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的,除支付实际占用天数利息及罚息外,须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张睿自愿为被告弓永建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并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前往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办理了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原告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弓永建转款1000000元,被告弓永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自签订合同并被告弓永建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近两年24个月,被告弓永建严重逾期,除了向原告支付利息163000元外,除此外至今,被告弓永建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张睿也没有承担其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金分文没有偿还,并拖欠利息237000元。原告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条件,所以决定不予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弓永建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睿与被告弓永建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弓永建的借款行为不仅明知,同时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睿和被告弓永建承担连带清偿全部本息及罚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所举证有:1、公证书(含借款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3、收据;4、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手机短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弓永建(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张睿(作为保证人)在郑州市××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弓永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弓永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期还本;如有变动可另签还款计划书。原告交付借款及接受还款的账户为其本人在光大银行郑州东风支行的账号62×××65,被告弓永建接受借款及偿还借款的账号为其本人在******支行的账号62×××。被告张睿接受被告弓永建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被告弓永建支付借款,支付条件为本合同签订或出具公证书。被告弓永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弓永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罚息。因被告弓永建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本金还款义务的,除支付实际占用天数利息及罚息外,须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各方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4月3日,原告(账号62×××)向被告弓永建(账号62×××7)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弓永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此收据为上述借款合同附件。2015年4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郑绿证经字第12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郑州市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内容具体明确,依据该合同,被告弓永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16‰,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张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各方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二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届时放弃诉权并愿意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即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郑绿证决字第00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主要载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处申请出具其与被告弓永建、张睿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本处经查阅相关公证卷宗,查明原告与被告弓永建、张睿于2015年3月31日在郑州市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弓永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弓永建投资经营,被告张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各方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届时放弃诉权并愿意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同各方在本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郑绿证经字第1266号。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账户(光大银行,账号:62×××)向被告弓永建的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间内,其仅收到了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元整,后未再收到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弓永建于2015年12月8日向其支付人民币16000元整,于2016年2月7日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6年3月9日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支付人民币25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31000元整,未收到借款本金。经本处核实:上述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借款利息通过卡号为62×××18、户名为弓健敏的账户进行支付,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账户支付。本处认为,原告的收息行为不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经本处研究决定,对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本处提出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睿于2015年5月20日还利息16000元、2015年6月22日还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弓永建于2015年12月8日还利息16000元、2016年2月7日还利息20000元、2016年3月9日还利息5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利息20000元、2016年3月30日还利息25000元,还利息共计163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吕华敏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63000元利息从拖欠利息中抵扣后,截至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还拖欠利息237000元,并提交书面计算明细一份。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弓永建、张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该合同中除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弓永建交付了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弓永建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弓永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弓永建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弓永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弓永建偿还拖欠利息237000元,并支付罚息96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弓永建、张睿已偿还利息163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163000元还款从拖欠的利息中抵扣后,截至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还拖欠利息237000元,因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中包括未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弓永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应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未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同时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提出从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163000元利息中的64000元(100万元×16‰×4个月=64000元)应抵冲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99000元(163000元-64000元=99000元)应抵冲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00万元×16‰×(20+28/30)月≈334933元,故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的逾期利息为:334933元-99000元=235933元。原告要求被告弓永建偿还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拖欠利息235933元,并支付罚息96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但拖欠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减去已付利息99000元后所得的金额的,超过部分不应计付。被告张睿自愿为被告弓永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睿对被告弓永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永建向原告吕华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拖欠利息,并支付罚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拖欠利息为235933元,罚息为96000元,违约金为20万元;上述拖欠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减去已付利息99000元后所得的金额的,超过部分不予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睿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弓永建的债务向原告吕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7元,由原告负担13元,二被告负担18584元。公告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