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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升修与孙志刚、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修,孙志刚,孙志强,赵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541号原告:刘升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刚。被告:孙志强。第三人:赵立红。原告刘升修与被告孙志刚、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案外人赵立红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3民再14号裁定,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升修申请追加赵立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升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明、被告孙志强、第三人赵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5月10日,被告孙志刚由被告孙志强以其名下位于周村区丝绸路21号依林佳园3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套提供抵押,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6日被告孙志刚还款2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刚未到庭答辩,但通过被告孙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明及视频光盘一份,辩称借款属实,其是实际借款人,自愿偿还借款。被告孙志强辩称:我仅对被告孙志刚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志刚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我仅对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赵立红辩称,我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借据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3、民事判决书三份;4、2016年9月12日周村农商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孙志强提交被告孙志刚书写的证明、光盘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志刚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3日,被告孙志刚由被告孙志强担保向原告刘升修借款250000.00元,同日,被告孙志刚、孙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升修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借款人:孙志刚用周村区丝绸路21号依林佳园3号楼1单元501室做抵押、房权证权人还款日期4月22日担保人:孙志强2012年3月2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周村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孙志强的账号为“62×××18”银行卡240000.00元;2、2012年5月10日,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刘升修借款300000.00元,被告孙志刚在其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刘升修出具的借条中书写“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日2012年5月10日孙志刚”。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周村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向被告孙志强提供的第三人赵立红账号为“62×××44”银行卡转入290000.00元;3、2012年6月6日,被告孙志刚通过第三人赵立红账户向原告转款205000.00元,被告孙志刚在其向原告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刘升修出具的借条中书写“2012年6月6日以还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还款人孙志刚”,余款被告孙志刚至今未还,被告孙志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孙志刚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数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志刚提供借款分别为240000.00元及290000.00元,借款共计530000.00元,扣除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孙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质为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明确利息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以3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即为截至2014年1月21日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主张其他部分经济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被告孙志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志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上署名,系对原告与被告孙志刚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2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孙志强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实质为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强在本金24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7日开始至2014年8月16日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主张其他部分经济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孙志强辩称,被告孙志刚于2012年6月6日的还款系偿还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虽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但在担保方式、支付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两笔借款之间互相独立,被告孙志刚2012年6月6日还款的支付方式与2012年5月10日借款的支付方式相一致,均通过第三人赵立红进行收款、还款,该还款应视为系对2012年5月10日借款的偿还,故对被告孙志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第三人赵立红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志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赵立红与孙志刚在法律上成立共同还款关系或连带清偿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升修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二、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升修截至2014年1月21日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被告孙志强对被告孙志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升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420.00元,共计人民币9420.00元,由被告孙志刚、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