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学水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水,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113号之一原告:张学水,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董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水与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