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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勇与常海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常海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81号原告:董勇,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常海岭,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董勇诉被告常海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办事为由收取原告30000元现金,并有收条为证,承诺如办不成将全额退还,现在近一年的时间过去,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现金30000元,均被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收条一张,诉至法院,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董勇办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如办不成全额退回。经办人:常海岭2016年9月21日”,原告称被告常海岭承诺办的事情没有办成,要求其退钱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董勇称是为了办理其亲戚的养老金事宜,让被告常海岭帮忙办理,当时说2016年10月底办好,但到2016年11月也没有办成,随后董勇找常海岭退钱,常海岭答应退钱,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退还。董勇要求自2016年11月份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欠款还完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常海岭收取董勇30000元后,出具收条,承诺经办事宜没有办成则全额退款,现所办事宜没有完成,董勇要求还款,常海岭此时占有董勇的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常海岭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常海岭自2017年5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勇返还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常海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璐璐 来自: